小红到某美容医院进行美容手术咨询,该美容医院向小红推荐了甲医生,并承诺由甲医生实施手术。小红当天在美容整形手术同意书上签字,手术医师签字为乙,手术费用共计3万余元。该美容医院为小红进行了名称为“纯韩明眸+鼻头缩小+鼻翼沟成型+鼻尖成型”的手术,手术单上医生签名为乙,仅加盖甲印章,无甲签名。手术后期出现感染,造成组织增生,致双方产生纠纷。
小红在某美容医院接受整形手术,双方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该美容医院向小红推荐专家甲为其实施美容手术,病例中记载手术医生签名为乙,仅加盖甲印章,手术应当由手术者签名,该手术没有甲签名,不能证明甲为小红进行了手术,且甲、乙均不具有医疗美容的医生专业技术资格。遂判决:某美容机构应赔偿损失9万余元。
医疗美容机构应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医师向消费者提供服务,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属于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另外,实践中还存在挂名医师情况,即医疗机构将具备资质的医师作为手术书中签名医师,但实施医疗手术的却是其他不具备资质的人员。医疗机构此种规避《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的行为,同样对消费者生命安全造成严重隐患,是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该类纠纷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应由医疗机构举证证明实施医疗行为的医师具备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如果未能提供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将据此认定医疗机构违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