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站律师团队代理的张某诉北京朝阳区某某肿瘤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朝阳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一审判决,判决两家医院合计赔偿张某的各项损失合计达人民币80万左右。
本案案情(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
2012年11月26日,张某因“便血3个月”至中国医学科学院某某医院(以下简称甲医院)就诊,经相关检查后,被诊断为“直肠癌”。2012年12月13日,张某因“便血4个月”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其间行放化疗,于2013年1月24日出院。
2013年3月19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14日-2013年5月22日,2013年6月28日-2013年9月23日,2013年11月2日-2013年11月27日,张某至甲医院就诊,被安排至北京朝阳区某某肿瘤医院(以下简称乙医院)治疗。
2013年5月22日-2013年6月28日,2013年9月23日-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8日-2013年11月1日,张某在乙医院治疗。
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8日,张某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治疗。
在庭审中,原告方认为两家医院之间是挂靠关系,并称基于对甲医院的信任到甲医院就诊,但甲医院将其安排在乙医院治疗,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甲提出两家医院为借床关系,应当分别承担责任。甲方提供了北京市卫生局的批发借床的文件。乙方认可甲方提供的文件,原告方认可上述文件的真实性,但认为甲医院在借床期间并未按照文件单独派医务人员及护理人员为其诊疗和护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申请,商各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方提出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即鉴定以下项目:1、张某的损害后果是什么;2、甲、乙医院对张某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3、张某是否构成伤残,如果构成伤残,伤残的等级;4、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5、张某是否需要残疾辅助器具,需要残疾辅助器具的期限及费用;6、张某的后续康复费用。
在鉴定听证环节,双方都发表了听证陈述意见。明正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
两医院在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特别是在被鉴定人发生并发症后未尽高度的注意义务,因此,综合被鉴定人治疗过程,考虑到医方的过错、医疗本身存在的风险,患者自身因素等,分析认为:甲医院的治疗过错与张某的膀胱直肠瘘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乙医院的医疗过错与张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小部分因果关系。
被鉴定人双侧肾盂造瘘术后,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京司鉴协发(2011)5号】第2.10.39条、第3.2.28条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
被鉴定人目前膀胱直肠瘘并瘘口迁延不愈,尚需进行相关治理,依据上述伤残评定标准,暂不宜以此评定伤残等级,可待病情稳定或者治疗终结后再予以评定,如本鉴定人最终选择行输尿管腹壁造瘘术或者膀胱造瘘术,参照伤残评定标准,可以评定为四级或者五级伤残。
被鉴定人为直肠瘘根治术后发生膀胱直肠瘘并瘘口迁延不愈,由于其病情的特殊性,后续治疗方式存在复杂性与不确定性;另外对于被鉴定人家属所述“被鉴定人目前左肾积水,尿道、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严重受损”情况,需进行相关检查予以明确后再采取针对的治疗;因此,考虑到被鉴定人后续治疗的不确定性,故建议相关治疗周期及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治疗发生为准。
根据现有材料并结合查体情况,考虑到被鉴定人肠造瘘术后需要长期使用粪袋,膀胱直肠瘘并瘘口迁延不愈,目前活动不便等情况,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相关规定,符合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原则为一人,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
残疾辅助器具是在全面康复中,作为不可缺少的基本设施和必要手段,以解决生存障碍、个人医疗及进行功能代偿的辅助性器具。被鉴定人目前膀胱直肠瘘,瘘口迁延不愈,可配置轮椅,费用及期限期限以实际发生为准;若提前结案,参考《北京市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之相关规定,费用为1000元。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酌定被告甲对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乙承担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朝阳法院判决:
被告甲医院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54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75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377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321元,纸尿裤及尿垫费用10000元,药品费31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乙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32745元,住院伙食费3645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262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4193元,纸尿裤及尿垫费用6000元,药品费18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300069,扣除已向原告张某支付的款项136987元,实际给付张某的金额为163082元。对于后期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纸尿裤与尿垫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