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审理认为:F某某经人介绍,至某某美容诊所行两腮提升手术,2014年4月,诊所对其行“全脸TR三型埋线”“瘦脸”“在泪沟及印堂处进行玻尿酸注射”等进行整形美容术。术后F感觉面部不适2014年6月原告复诊时,原告称被告诊所工作人员给原告打猎两针美蓉相关针剂,后原告认为其面部持续膀肿、松弛,至被告处再次咨询,被告诊所工作人员劝说原告再次行相关美容手术,原告交纳3000元定金及26000元现金后,经考虑未进行手术。2015年8月,原告至某某总医院,行“下面部除皱、中面部提升术、眉间、泪沟、鼻唇沟、面颊等离子溶脂术”,病历记载自面部取出不明液体及埋线。原告称当时询问医生不明物体为何物,医生答复为不明物质,非玻尿酸。原告认为被告诊所给原告所做手术非原告要做的项目,相关医师没有对应的美容医师资格、术后效果反不如从前,所用的注射药物并非玻尿酸,导致一直未吸收。现在损害后果与被告的手术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要求赔偿诉至法院。
根据相关规定,从事医学美容行业,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相关医师注册机关注册,本案中,被告诊所称事发时为上海某美容机构美容医师来诊所进行的相关手术,经法院释明后,被告未提交相关的美容医师的相关资格证件,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对原告的医学美容行为,不符合诊疗规范。原告提交的前后照片可明显发现原告手术后未达到瘦脸等效果,原告在他院行手术治疗并于面部取出不明物体,时隔一年相关物质并未吸收,依据他院的病历记载,法院认定相关物质并非玻尿酸。原告的医学美容手术,并未达到预期效果,反而起到负面作用,给原告身体造成了损害。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35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