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医疗整形美容门诊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案件概述
上诉人重庆某医疗整形美容门诊部(以下简称门诊部)与被上诉人张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2)江法民初字第0294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某医疗整形美容门诊部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0月29日进行了询问,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温妙灵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告到门诊部做隆鼻整容手术,支付手术费用15000元。手术后,原告认为门诊部没有为其做好手术,没能达到自己满意的美容效果,遂于2011年12月12日第二次到门诊部再行隆鼻美容手术。次日,门诊部对原告进行检查并诊断为:隆鼻术后鼻翼宽大。门诊部制定处理意见为:1、取出旧隆鼻假体;2、膨体+真皮瓣隆鼻;3、鼻翼缩小。门诊部将整形美容手术知情同意书和植入材料使用同意书交给原告阅读后,原告签字同意。尔后,门诊部安排医生对原告进行了隆鼻手术。原告住院7天后出院。在本次隆鼻手术中,原告支付手术费用31000元。
原告在门诊部手术结束出院后感觉手术不成功,鼻子和臀部受伤(鼻部红、硬、局部凹陷、鼻部后遗手术疤痕,臀部后遗手术疤痕,疤痕高出皮肤表面,粘连形成),为此找到门诊部相关人员协商解决。之后原告一直在门诊部进行治疗。2012年1月30日、2月7日,原告先后到解放军第三医科大学西南医院就诊,并支付医疗费1314.2元,门诊部为原告另行支付医疗费487.8元。西南医院门诊治疗后医嘱:原告休息一个月。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就门诊部对原告行隆鼻手术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有无因果关系、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同年8月15日,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门诊部对原告行隆鼻手术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有无因果关系、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门诊部在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2、门诊部的过错行为是致原告目前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3、原告需后续治疗费8万元(其中臀部疤痕需行疤痕切除+游离植皮术,约需手术费2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700元。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门诊部的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一审法院因此不同意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
原告曾用名为张某。审理中,门诊部认可原告误工时间为40天,参照2011年发布的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主张原告的误工费。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8月,我花费15000元到门诊部作隆鼻手术,但是该次手术效果不好,所以我在2011年12月12日第二次到门诊部再行隆鼻手术,可是让我没想到的是,门诊部不但没有帮我把手术做好,反而给我留下伤害,造成我鼻子和臀部都留下疤痕。为此我请求法院判令门诊部退还我两次隆鼻手术的手术费用46000元、伤后我垫付的医疗费1314.2元、后续医疗费8万元、误工费10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司法鉴定费6700元,共计148248元,门诊部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门诊部辩称,2009年原告第一次在门诊部作隆鼻手术是没有问题的,我们不应该退还该次手术的手术费15000元。2011年12月12日原告第二次到门诊部再行隆鼻手术,虽然没有达到原告预期的整容效果,但是我们都是依法给予整容,不存在过错,不应赔偿原告提出的相关损失。即使我们有过错,但是该手术本身存在风险,我们已告知原告,其在风险通知书上也有签字,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而且,原告提出的相关赔偿事项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门诊部为原告行隆鼻美容整形手术,致原告鼻部红、硬、局部凹陷、鼻部后遗手术疤痕,臀部后遗手术疤痕,疤痕高出皮肤表面,粘连形成,经司法鉴定,门诊部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其过错行为是导致原告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故门诊部应对原告之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2802元(含二次手术费用31000元、手术后续疗费用1314.2元、门诊部为原告治疗垫付的医疗费4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7天×32元/天);续医疗费8万元;鉴定费6700元;误工费2876.8元(2011年度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6251元/年÷365天/年×40天);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告要求门诊部退还其第一次隆鼻美容整形手术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门诊部在实施本次手术时对其造成损害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32602.8元。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重庆某医疗整形美容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某各项损失10608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87.8元,尚应支付105592.2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2元、鉴定费6700元,合计7992元,由重庆某医疗整形美容门诊部负担。此费已由张某交纳,重庆某医疗整形美容门诊部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张某,一审法院不做清退。
上诉人主张
宣判后,门诊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称:1、整容手术费31000元,不是侵权行为发生后给张某造成的损失,不应在本侵权案件中进行赔偿,一审判决我方既要退还张某支付的整容费还要赔偿重新整容的费用,严重违反法律规定;2、我方虽然在整容过程中给张某造成了伤害,但远未达到严重的程度,不应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纯属主观判断,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应当重新鉴定。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门诊部在实施整容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给我造成损害,其收取的整容费应当退还;给我造成的其他损害,包括精神损害,均应赔偿相应损失;司法鉴定结论依据明确,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门诊部为张某行隆鼻美容整形手术,致张某鼻部整形手术效果不佳,鼻部红、凹陷、发硬,臀部皮肤疤痕粘连形成,经司法鉴定,门诊部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是导致张某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故门诊部应对张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关于门诊部上诉称司法鉴定不应采信的意见,经审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根据一审法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相关资质,鉴定依据明确,程序合法,应予采信,门诊部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准许。关于门诊部上诉称整容费31000元不应主张赔偿的意见,因门诊部该次整形手术存在过错,给张某造成损害,张某所支付的该次手术费属于因门诊部的过错医疗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关于门诊部上诉称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因门诊部的过错医疗行为,给张某鼻部外形造成损害,从生活情理分析,会对张某的日常工作、生活造成影响,造成精神伤害,一审判决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门诊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8元,由上诉人重庆某医疗整形美容门诊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