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玻尿酸和面部溶脂针注射失败维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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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保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一)之九:经营者隐瞒其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情况而从事医疗美容,应当承担欺诈的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31日,原告梅某在被告邹某经营的美容会所接受美容服务,进行了玻尿酸和面部溶脂针注射,花去费用7800元。后原告梅某两眼眼睑严重不对称,肿胀未消除,面部发麻局部有下垂现象。双方发生纠纷。同年9月20日,双方签订事实确认书,被告方同意原告梅某去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恢复治疗,相关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并退还了原告梅某美容服务费7800元。后原告梅某自行前往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进行诊疗未果。现原告梅某认为被告方的行为构成欺诈,请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按所收取服务费的三倍标准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经营的美容会所无注射玻尿酸等相关美容项目的资质,没有提交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相关审批手续以及在向原告梅某提供美容服务时曾出示操作人员执业资质证书和已履行风险告知义务等证据。

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梅某与被告邹某经营的美容会所之间形成了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从事美容服务经营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被告邹某所经营的美容会所经营范围为非创伤性美容服务,属于生活美容范畴,而注射玻尿酸、溶脂针等系创伤性美容服务,属于医疗美容范畴,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具备《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证书》的医疗美容医生进行具体操作。被告邹某经营的美容会所对原告实施的美容项目已经超过其所登记的经营范围,且被告邹某至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梅某告知其有无相应资质及允许的执业范围,致使原告梅某认为被告邹某经营的美容会所能够开展相关美容项目,与其建立了合同关系,故被告邹某经营的美容会所在美容服务合同的建立和履行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的行为,构成欺诈,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梅某要求被告邹某以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邹某赔偿原告梅某23400元。

法官点评

消费者接受美容服务、选择美容场所一定要慎重。早在2013年,国家食品药品监察局就提醒,注射玻尿酸应当具备相应的医学美容资质。消费者需要进行注射玻尿酸应当到具备相应资质的美容医院实施,并确认所使用的产品已经获得医疗器械注册证。而玻尿酸作为医疗产品,并不会零散地出现在市场上,只有获得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具有医疗美容资质的美容机构才可以通过正规的渠道由具有齐全证件的厂家直接供货。而对于医疗美容执业医生,相关规定也要求必须具备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和医疗美容主治医生执业资格证。在实施注射前,美容机构的操作人员有义务向消费者出具上述证件,并告知相关风险。经营者无相应资质、未出示相关证件、未告知相关风险,则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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