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保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一)之九:经营者隐瞒其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情况而从事医疗美容,应当承担欺诈的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31日,原告梅某在被告邹某经营的美容会所接受美容服务,进行了玻尿酸和面部溶脂针注射,花去费用7800元。后原告梅某两眼眼睑严重不对称,肿胀未消除,面部发麻局部有下垂现象。双方发生纠纷。同年9月20日,双方签订事实确认书,被告方同意原告梅某去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恢复治疗,相关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并退还了原告梅某美容服务费7800元。后原告梅某自行前往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进行诊疗未果。现原告梅某认为被告方的行为构成欺诈,请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按所收取服务费的三倍标准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经营的美容会所无注射玻尿酸等相关美容项目的资质,没有提交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相关审批手续以及在向原告梅某提供美容服务时曾出示操作人员执业资质证书和已履行风险告知义务等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