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医政司、对外贸易经济 合作部外资司关于贯彻实施《中外合资、合作 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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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医管发[2000]28号 2000年6月23日)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联合对已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全面进行清理整顿。《暂行办法》颁布前,未经卫生部和外经贸批准,当地自行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限期半年内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依据《暂行办法》规定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依据《暂行办法》规定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上报卫生部和外经贸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收回已发放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越权审批拒不纠正的,将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审批部门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2.《暂行办法》颁布前已上报卫生部待批的拟设早办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按《暂行办法》规定,修改或补报相关材料,可不必重新申报。 3.2000年7月1日受理新申报的拟设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申请。 4.按《暂行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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