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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代理医院封存病历不规范担全责的案件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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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代理的一起医疗纠纷案件由于医院方封存病历不规范,导致对鉴定有实质性影响,朝阳法院近期判决该三甲医院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法院认为,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收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为查明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法院先后委托两家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原、被告提供了相关病历资料作为鉴定检材,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未封存的病历原件不予认可,不同意作为鉴定检材。原告认为该部分病历对鉴定结论有实质性影响,法院委托两家鉴定机构对此进行评价,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表示,病历资料是否影响鉴定病历审查涉及客观事实及材料真实性确认,超出其鉴定能力和范畴。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亦表示,依据共同认可的病历资料,无法出具一份充分的鉴定意见。因此,未封存的病历能否作为鉴定检材及因病历未封存导致无法出具鉴定意见的不利后果应由谁承担,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我们代理意见认为,未封存的病历不能作为鉴定检材,封存病历具有重要意义,强调且时效性、真实性、客观性;未封存是被告过错所造成,应有被告承担完全的过错责任。

法院认定,首先关于“未封存的病历能否作为鉴定检材”的问题,病历是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鉴定的重要鉴定材料,是判断医疗机构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而病历封存具有保全性质,如因一方过错导致病历未封存,进而对病历真实性产生争议,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病历真实性的情况下,未封存病历不应作为鉴定检材。本案中,原告方申请封存病历,并同被告一起封存了部分病历,但仍有部分病历未予封存,这种情况下,三原告有理由怀疑由被告保管的未封存病历的真实性,而在双方当事人又均不申请电子病历鉴定的情况下,法院难以认定未封存病历的真实性,未封存病历不宜作为鉴定检材,因此,对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依据全部病历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因病历未封存导致无法出具鉴定意见的不利后果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二十四规定,依法需要封存病历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此的情况下,对病历共同进行确认、签封病历复制件。医疗机构申请封存病历时,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共同实施病历封存;但患者及其代理人拒绝或者放弃实施病历封存的,医疗机构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的情况下,对病历进行确认,由公证机构签封病历复制件。第二十六条规定,封存后病历的原件可以进行记录和使用,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病历时,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当医师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封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对被告实施的医疗行为产生争议,在某年某月某日某时对患者的住院病历共同进行了封存。但仍有部分在封存之前已经形成的病历和封存后的病历未予封存。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有病历的保管人医疗机构承担。对于封存病历之后形成病历,法院认为,医疗机构作为病历的书写方和保管方,在已经封存部分病历的情况下,负有病历书写完成后及时告知患方或代理人再次共同封存新完成病历的义务。现被告未尽到通知再次封存的义务,亦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法院同意我方的代理观点,即因病历未封存导致可作为鉴定检材的病历资料不完整,进而导致鉴定不能,无法查明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因果关系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六十五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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