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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林巴利救治不力,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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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4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玉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茵,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丹丹,女,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滕州市北辛街道北关小学教师,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友先,男,193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滕州服务公司退休职工,住山东省滕州市。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户传朝,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范丹丹、范友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6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协和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协和医院不承担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责任划分不当。患者术后并发格林-巴利综合征属于非常罕见的并发症,鉴定机构也认为该并发症诊断困难,实为罕见,在此情况下,鉴定机构仍然认定医院承担轻微责任是缺乏依据的,协和医院的诊疗过程不存在过错。2.协和医院承担的赔偿数额过高。患者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发生和进展的自然转归,协和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范丹丹、范友先辩称,我们认为一审判决的责任比例过低。格林-巴利综合征很常见,由于协和医院的过错导致常见的并发症没有明确诊断,患者治疗效果差,这是协和医院的原因造成的。虽然我们对鉴定意见确定的责任比例有异议,但是考虑到鉴定程序是合规的,所以我们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范丹丹、范友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协和医院赔偿医疗费33420.93元、误工费6967.90元、住宿费3420元、护理费1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535元、交通费3122元、死亡赔偿金528590元、营养费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1258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其他赔偿项目按协和医院承担50%过错责任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患者范裕伟(1963年12月20日出生)系范友先之子,范丹丹之父。
2015年8月24日,患者范裕伟因疾病前往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垂体无功能巨大腺瘤。2015年8月27日,协和医院为范裕伟行经内镜经鼻碟窦入路,垂体腺瘤切除术+鞍底重建术。术后诊断为垂体腺瘤。范裕伟术后病情未见好转,并发脑积水、脑疝、格林-巴利综合征等。2015年10月22日,范裕伟死亡,死亡诊断为侵袭性垂体无功能巨大腺瘤术后、脑积水、脑疝、格林-巴利综合征、肺部感染。其后,范友先、范丹丹认为协和医院对范裕伟的诊疗存在医疗过错,遂诉至法院。诉讼中,法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协和医院对范裕伟的诊疗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机关分析认为,协和医院对范裕伟的检查诊断,手术讨论方案和向范裕伟及家属告知等方面符合诊疗规范。范裕伟术后出现双侧眼球外展受限,四肢肌理0-I级,无自主活动,言语功能障碍,复查MRI,未见明确缺血出血灶,考虑为止血纱条吸收血后膨胀所致,经专家会诊未作出明确诊断。后转入重症科,诊断为II型呼吸衰竭,行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后得以纠正。但被鉴定人又处于缺氧状态,病情无好转并呈昏迷状态,协和医院存在不足。范裕伟病情未见好转,并出现肺部感染、脑室扩张及缺血改变,后协和医院经检查考虑因手术诱发格林-巴利综合征,决定使用lvlg冲击治疗,该诊断偏晚,协和医院存在过错。范裕伟经lvlg一个疗程治疗,呼吸功能及四肢肌力仍未见明显恢复。其后进行的一系列检查治疗,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此阶段协和医院诊疗行为无过错。鉴定机关对上述分析得出协和医院诊断格林-巴利综合征偏晚,对被鉴定人治疗不利存在过错,该过错对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轻微责任。同时,鉴定机关亦指出,被鉴定人所患垂体腺瘤巨大,切除后并发脑积水、脑室扩张是该手术难以避免的并发症。被鉴定人术后即出现四肢瘫和呼吸衰竭,受限考虑与手术相关因素,术后即并发格林-巴利综合征,诊断困难,实为罕见。被鉴定人自身疾病的性质和特点是损害后果的根本原因。综上,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协和医院对被鉴定人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有轻微因果关系。鉴定费12000元由范友先、范丹丹预付。诉讼中,协和医院对上述鉴定意见存有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后仍坚持鉴定意见。协和医院对鉴定意见仍有异议,但未举有效反证。
另查,范裕伟共花费医疗费236589.64元,其中自付部分为66841.86元。范友先、范丹丹提供的住宿费,其中有发票的为1800元,有收据的为5040元。范友先、范丹丹为主张交通费,提供火车票、地铁票据若干,但对其中票据与就医的关联性未予举证。范友先、范丹丹未对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提供相关证据,未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详实有效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范裕伟因疾病前往协和医院诊治,双方即形成医患关系。后因范裕伟死亡,范友先、范丹丹认为协和医院存在过错。诉讼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协和医院对范裕伟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协和医院的医疗过错与范裕伟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程度为轻微因果关系。协和医院虽对上述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未举反证,故法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法院确定协和医院的过错责任比例为15%。关于范友先、范丹丹主张的医疗费,经法院核算确认为66841.86元。关于范友先、范丹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将参考协和医院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处。协和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势必给范友先、范丹丹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范友先、范丹丹要求协和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足,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较高,法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关于范友先、范丹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因未提供详实有效的证据,法院对上述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判决:一、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范丹丹、范友先医疗费1002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死亡赔偿金158577元、丧葬费6377.4元、住宿费1026元、交通费9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驳回范丹丹、范友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本案事实提交新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本案中,根据范丹丹、范友先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协和医院对范裕伟的诊疗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受理法院委托后,依法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协和医院对被鉴定人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有轻微因果关系。协和医院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鉴定人出庭就影响责任程度认定的事实进行了答复,并坚持鉴定意见。虽然协和医院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书,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出庭质询的意见,酌定协和医院的责任比例为15%,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范丹丹、范友先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因协和医院仅是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有异议,对一审法院计算的赔偿数额并无异议,在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的情况下,本院对一审法院计算的医疗费10026.28元、住院伙食费885元、死亡赔偿金158577元、丧葬费6377.4元、住宿费1026元、交通费936.6元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协和医院对患者死亡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未高于通常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协和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7元,由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磊
审判员 白 松
审判员 刘慧慧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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