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15日,北京朝阳法院一审判决我们代理的郑某某等人诉北京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北京某某医院赔偿郑某某等人各项费用合计10万余元。
患者郑某某,患高血压18年,糖尿病8年,2013年12月12日因进行性排尿困难,加重半月,以“血尿、前列腺增生、尿潴留”入住被告某某医院,医方初步诊断:血尿、前列腺增生、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2型糖尿病、创伤性视网膜脱离、青光眼性白内障、前列腺性电切术后。入院后5日即12月18日上午,医方认为具有手术指征,为患者行“经尿道前列腺电切术”,术前诊断为:前列腺增生、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2型糖尿病创伤性视网膜脱离、青光眼性白内障、前列腺电切术后。术后给予抗炎补液等相关治疗,12月20日停止膀胱冲洗,下午出现尿管阻塞,予以反复冲洗后尿管恢复通畅。21日下午4:40郑某某出现憋气等症状,予以吸氧等处理,并请心内科、呼吸科及ICU科会诊,行相关检查,郑某某病情逐渐加重,于当日21:00终因抢救无效死亡。
郑某某的家人通过我们所的律师找到专做医疗纠纷的户律师团队,户律师听完患者方的介绍情况,并阅读患者方提供的病历资料及辅助检查资料,客观的做出分析,认为医院有过错,按照过错比例及目前的法院的以往判例情况,认定医方赔偿范围在十万左右,并详细的做出病历过错的分析、阐述。
患者方经过慎重考虑后,决定选择户律师的团队代理此案。我们在第一时间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案由起诉到法院,并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医患双方共同选定了鉴定机构,由北京华夏司法鉴定中心对我们提出的鉴定项目进行司法鉴定:即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
在北京华夏司法鉴定中心举行听证时,我们发表了如下关键的听证代理意见,认为医方存在如下医疗过错:(1)漏诊、知情权:院方自患者入院、术前术后均未对患者的可疑性癌症做出诊断,且未告知患者家属相关病情及手术风险,导致医方未对患者进行针对性、特异性治疗,没有告知患者家属护理方面的相关事项,导致患者家属未能对患者病情的复杂性、严重性有正确认识以及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2)术后存在监护不当、误诊:包括过早停止膀胱冲洗、未及时发现并处理血管阻塞尿管,正是补救性反复冲洗,负荷过大,高龄患者不能耐受,导致心肌梗死的发生,且医方延误心肌梗死早期诊断和抢救治疗的最佳时间等;(3)病历记载存在多处与事实不符、矛盾之处;(4)未尽全面注意的诊疗义务等。医方的上述大量、严重的过错同患者的死亡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完全的因果关系。
华夏司法鉴定中心采纳了我们的主要观点:即认为北京某某医院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被鉴定人心肌梗死的早期治疗,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被鉴定人郑某某高龄,存在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等多重危险因素,术后出现应激性溃疡、尿管堵塞行反复冲洗等治疗,起发生心肌梗死考虑为围手术期应急状态下导致的并发症。医方在被鉴定人术后未予适当的镇痛镇静治疗以防止应激性事件发生,其医疗行为存在不足。综上,华夏鉴定中心认为:某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某某医院对被鉴定人郑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郑某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某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某某医院对被鉴定人郑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郑某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责任程度以25%左右为宜。
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进行调解结案,一审法院进行了判决。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郑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郑某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责任程度以25%左右为宜。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审理情况确定被告赔偿比例为25%。
关于医疗费,医方提出鉴定书认定手术后才有过错,因此手术前的医疗费用无需赔偿,我们提出被告的医疗行为系一个整体,不应予以区分。法院支持了我们的代理观点,确定按照原告实际支出的全部医疗费数额参考赔偿比例支持。
据此朝阳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某某医院赔偿郑某某等家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十万零六百零九元。
一审判决送达后,在法定期间,原告方与医院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原告方对户律师该医疗纠纷整个案件的判断、走向、赔偿数额的精确性、准确性、专业的素养均赞叹不已,认为律师料事如神,把握案件、代理案件均游刃有余,维护了当事人的最大权益。